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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涉台代办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整理:北京诚达天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时间:2016-1-20

发文单位:天津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1999-4-6

执行日期:1999-4-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台代办公证程序,保证涉台代办公证办证质量,保护大陆和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代办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代办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海峡两岸代办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台代办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台代办公证是指代办公证机关办理的代办公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是台湾同胞,或代办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代办公证事项。

  第三条 办理涉台代办公证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的“三优”原则,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办理涉台代办公证的人员。

  (一)代办公证处必须指定1-2名代办公证员办理涉台代办公证业务。指定办理涉台代办公证业务的代办公证员名单,由代办公证处提出,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办理涉台代办公证业务的代办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熟悉涉台有关政策规定;

  3.三级以上代办公证员或从事代办公证工作五年以上的四级代办公证员;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涉台代办公证的管辖。

  (一)大陆居民和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代办公证事项,由其住所地代办公证处受理。

  (二)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代办公证事项,由其原籍或临时户籍所在地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代办公证处受理。

  (三)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委托大陆人士或亲友申请办理代办公证原则,由其原籍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代办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涉台代办公证的审批。

  (一)办理涉台代办公证的人员对涉台代办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只有对符合条件的代办公证事项,才能草拟代办公证书,连同代办公证卷宗报批。代办公证处主任或被指定为涉台代办公证事项的审批人员负责审批。

  (二)涉及继承、收养的涉台代办公证事项,经代办公证处审批后,还应报市司法局代办公证管理处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具代办公证书。

  第七条 涉台代办公证书的制作。

  (一)涉台代办公证书应当使用代办公证专用水印纸,统一用3号仿宋体和标准简化字打印,字迹清晰,不能手写或使用繁体字。

  (二)涉台代办公证书编号不得用“外”字,不得加盖其他机关、团体的印章及代办公证处校对章。

  (三)涉台代办公证书代办公证证词和被证明的文书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和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以台湾法律”等;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同胞可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或同胞。

  第八条 涉台代办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

  (一)根据《海峡两岸代办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寄送的代办公证书副本种类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死亡、委托、学历、经历、病历、税务、专业证书、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代办公证书副本。

  (二)天津市代办公证员协会负责天津市涉台代办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事宜。协会设专人负责登记、寄收代办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三)凡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代办公证书,代办公证处应先将代办公证书副本一式二份(无需粘贴代办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送代办公证员协会审查。代办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代办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代办公证书正本,同时将代办公证书副本一份寄送海基会。经审查代办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代办公证处重新办理。

  (四)凡发往台湾使用,无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代办公证书,代办公证处应先将代办公证书副本一份送代办公证员协会审查。代办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代办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代办公证书正本。经审查代办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代办公证处重新办理。

  (五)代办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的查证函后,应在三日内转交出证的代办公证处,并在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海基会。

  代办公证处收到查证函后,应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代办公证员协会。代办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迟延答复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代办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代办公证处不能予以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代办公证员协会,由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七)代办公证书使用部门需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查证的代办公证书复印件寄代办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代办公证员协会认为符合《海峡两岸代办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再将查证结果即时转代办公证书使用部门。

  (八)寄送代办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应由代办公证处根据《海峡两岸代办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与代办公证员协会结算。

  寄送代办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的收入、支出应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代办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代办公证费收入。

  (九)代办公证员协会将代办公证书副本发往台湾后发现代办公证书有误,应立即给海基会去函,将有误的代办公证书副本要回,并告出证代办公证处通知当事人退回代办公证书。对打印错误或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的代办公证书,修改重新打印制作后交当事人使用,同时由代办公证员协会寄送代办公证书副本。对错证,应作出撤销代办公证书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重新出具代办公证书或不予出具代办公证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应交当事人并抄送海基会。

  第九条 代办公证员和代办公证处有下列情形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代办公证:

  (一)代办公证员一年之内有一件以上(含一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代办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代办公证。

  (二)代办公证处一年之内有二件以上(含二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代办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代办公证。

  (三)代办公证员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代办公证的决定由代办公证处主管司法局作出,并报市司法局备案;代办公证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代办公证的决定由市司法局作出,停止办证期间辖区内的涉台代办公证由市司法局指定代办公证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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